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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寧晉7.12爆炸案”宣判 非法經營罪再成焦點
近日,國務院安委會掛牌督辦的河北邢臺市“寧晉7.12重大爆炸事故案”宣判。其中王某因非法經營行為被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處五年有期徒刑,而在一審時,其被寧晉縣人民法院判處六年有期徒刑。
2015年7月12日,河北省寧晉縣東汪鎮東旺一村因非法生產煙花爆竹發生重大爆炸事故,造成22人死亡,23人受傷,包括涉案嫌疑人和相關責任人在內的75人受到不同程度的處理,其中包括當時的寧晉縣縣長、縣委書記、寧晉縣公安局副局長、寧晉縣東汪鎮東旺一村村委會主任等。
據瞭解,王某將生產的鋁粉(俗稱銀粉)賣給銀粉商販王某某,而王某某曾給涉案爆炸的煙花爆竹廠提供過銀粉,所以“寧晉7.12重大爆炸案”發生後王某因無照經營被牽涉進該事故中立案偵查,並於2015年10月9日被寧晉縣公安局刑拘,11月10日被執行逮捕。
2016年8月12日寧晉縣人民法院判處王某非法經營罪六年有期徒刑並處五萬罰金,寧晉縣人民檢察院認為判處王某六年有期徒刑過輕向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同時,王某也不服一審判決,認為對於非法經營銀粉行為的定罪量刑沒有具體的法律規定,明顯量刑過重。他也向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並委托北京市友邦律師事務所熊旭律師為其辯護律師。
2016年12月13日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開庭審理後認為本案有部分事實不清,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2017年7月20日寧晉縣人民法院重新組成合議庭審理後,改判王某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並處五萬罰金。寧晉縣人民檢察院又以量刑過輕為由向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王某認為量刑仍過重再次提起上訴。2017年11月29日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再次二審開庭審理後改判王某為五年有期徒刑並處五萬罰金。
熊旭律師認為,我國刑法中非法經營罪的規定目前已經出臺有相當長的時間,由於經濟社會的高速發展和法律制度更新的滯後性,非法經營罪的相關司法解釋還需要不斷完善。對於沒有法律規定的經營行為,根據“罪行法定”原則,應當按無罪處理或給予行政處罰;對於確實需定罪處罰公家機關水肥清運的,應根據“有利於被告人原則”,參照相對處罰較輕的規定從輕量刑處罰被告人。
“2017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再審改判內蒙古王力軍收購玉米無罪案,是我國最高審判機關就非法經營行為慎重定罪量刑在司法實踐中典型指導案例。”熊旭律師說,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認為,刑法第225條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中,第四項“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是在前三項規定明確列舉的三類非法經營行為具體情形的基礎上,規定的一個兜底性條款,在司法實踐中適用該規定應當特別慎重,相關行為需有法律、司法解釋的明確規定,且要具備與前三項規定行為相當的社會危害性和刑事處罰必要性,嚴格避免將一般行政違法行為當做刑事犯罪來處理。
熊旭律師提出,在適用刑法非法經營罪條款時應當重點考慮該條款的立法本意和非法經營行為社會危害性和刑事處罰必要性,不能單考慮非法經營行為的外在形式,要精準適用法律,公正處理案件,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同時對於錯案應當改判的必須堅持改判,充分體現“執法必嚴,有錯必糾”的依法治國理念,有助於強化國傢司法機關的公信力,堅定民眾的法律信仰。
案件回顧
非法生產煙花爆炸事故造成22人死亡、23人受傷
據法制網報道,2015年7月12日,河北省寧晉縣東汪鎮東汪一村因非法生產煙花爆竹發生重大爆炸事故,造成22人死亡、23人受傷。河北省安監局公開通報瞭該事故調查處理結果,包括涉案犯罪嫌疑人和相關責任人在內的75人被不同程度處理。事故發生後,國務院安委會掛牌督辦本案。
在事故直接原因上,認定為非法生產作業過程中因摩擦、撞擊導致爆炸。在事故性質上,認定為因非法生產煙花爆竹引發的重大爆炸責任事故。在對事故有關責任人員及責任單位的處理中,非法組織者及非法參與者共18名犯罪嫌疑人,已在事故中死亡,不予追究責任;公安機關逮捕涉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爆炸物犯罪嫌疑人7人,取保候審犯罪嫌疑人3人,追捕4人;寧晉縣東汪鎮人大主席張書林等5人涉嫌玩忽職守罪,檢察機關已立案偵查;對包括寧晉縣委書記、寧晉縣縣長、寧晉縣公安局副局長、寧晉縣東汪鎮東汪一村村委會主任等在內的相關責任人48人,建議給予黨政紀處分和組織處理;8人被建議給予行政處罰。
調查報告顯示,事發當天,宋世才、孫鄉保、周運峰3人,組織15名南宮市大村鄉北孟村有煙花爆竹制作手藝的人員在沙龍制衣公司內生產煙花爆竹。生產過程包括混藥、裝上響煙火藥、裝下響煙火藥等工序。9時07分,在生產作業過程中,因摩擦、撞擊導致發生爆炸。爆炸造台中通馬桶價格成中心現場廠房完全坍塌,現場3輛用於非法生產的車輛被燒(炸)毀,周邊25傢企業、25戶門店、59傢住戶不同程度受損,直接經濟損失88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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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國務院安委會掛牌督辦的河北邢臺市“寧晉7.12重大爆炸事故案”宣判。其中王某因非法經營行為被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判處五年有期徒刑,而在一審時,其被寧晉縣人民法院判處六年有期徒刑。
2015年7月12日,河北省寧晉縣東汪鎮東旺一村因非法生產煙花爆竹發生重大爆炸事故,造成22人死亡,23人受傷,包括涉案嫌疑人和相關責任人在內的75人受到不同程度的處理,其中包括當時的寧晉縣縣長、縣委書記、寧晉縣公安局副局長、寧晉縣東汪鎮東旺一村村委會主任等。
據瞭解,王某將生產的鋁粉(俗稱銀粉)賣給銀粉商販王某某,而王某某曾給涉案爆炸的煙花爆竹廠提供過銀粉,所以“寧晉7.12重大爆炸案”發生後王某因無照經營被牽涉進該事故中立案偵查,並於2015年10月9日被寧晉縣公安局刑拘,11月10日被執行逮捕。
2016年8月12日寧晉縣人民法院判處王某非法經營罪六年有期徒刑並處五萬罰金,寧晉縣人民檢察院認為判處王某六年有期徒刑過輕向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同時,王某也不服一審判決,認為對於非法經營銀粉行為的定罪量刑沒有具體的法律規定,明顯量刑過重。他也向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並委托北京市友邦律師事務所熊旭律師為其辯護律師。
2016年12月13日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開庭審理後認為本案有部分事實不清,裁定撤銷原判,發回重審。2017年7月20日寧晉縣人民法院重新組成合議庭審理後,改判王某三年六個月有期徒刑並處五萬罰金。寧晉縣人民檢察院又以量刑過輕為由向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王某認為量刑仍過重再次提起上訴。2017年11月29日邢臺市中級人民法院再次二審開庭審理後改判王某為五年有期徒刑並處五萬罰金。
熊旭律師認為,我國刑法中非法經營罪的規定目前已經出臺有相當長的時間,由於經濟社會的高速發展和法律制度更新的滯後性,非法經營罪的相關司法解釋還需要不斷完善。對於沒有法律規定的經營行為,根據“罪行法定”原則,應當按無罪處理或給予行政處罰;對於確實需定罪處罰公家機關水肥清運的,應根據“有利於被告人原則”,參照相對處罰較輕的規定從輕量刑處罰被告人。
“2017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再審改判內蒙古王力軍收購玉米無罪案,是我國最高審判機關就非法經營行為慎重定罪量刑在司法實踐中典型指導案例。”熊旭律師說,在本案中最高法院認為,刑法第225條關於非法經營罪的規定中,第四項“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的非法經營行為”是在前三項規定明確列舉的三類非法經營行為具體情形的基礎上,規定的一個兜底性條款,在司法實踐中適用該規定應當特別慎重,相關行為需有法律、司法解釋的明確規定,且要具備與前三項規定行為相當的社會危害性和刑事處罰必要性,嚴格避免將一般行政違法行為當做刑事犯罪來處理。
熊旭律師提出,在適用刑法非法經營罪條款時應當重點考慮該條款的立法本意和非法經營行為社會危害性和刑事處罰必要性,不能單考慮非法經營行為的外在形式,要精準適用法律,公正處理案件,避免冤假錯案的發生。同時對於錯案應當改判的必須堅持改判,充分體現“執法必嚴,有錯必糾”的依法治國理念,有助於強化國傢司法機關的公信力,堅定民眾的法律信仰。
案件回顧
非法生產煙花爆炸事故造成22人死亡、23人受傷
據法制網報道,2015年7月12日,河北省寧晉縣東汪鎮東汪一村因非法生產煙花爆竹發生重大爆炸事故,造成22人死亡、23人受傷。河北省安監局公開通報瞭該事故調查處理結果,包括涉案犯罪嫌疑人和相關責任人在內的75人被不同程度處理。事故發生後,國務院安委會掛牌督辦本案。
在事故直接原因上,認定為非法生產作業過程中因摩擦、撞擊導致爆炸。在事故性質上,認定為因非法生產煙花爆竹引發的重大爆炸責任事故。在對事故有關責任人員及責任單位的處理中,非法組織者及非法參與者共18名犯罪嫌疑人,已在事故中死亡,不予追究責任;公安機關逮捕涉嫌非法制造、買賣、運輸爆炸物犯罪嫌疑人7人,取保候審犯罪嫌疑人3人,追捕4人;寧晉縣東汪鎮人大主席張書林等5人涉嫌玩忽職守罪,檢察機關已立案偵查;對包括寧晉縣委書記、寧晉縣縣長、寧晉縣公安局副局長、寧晉縣東汪鎮東汪一村村委會主任等在內的相關責任人48人,建議給予黨政紀處分和組織處理;8人被建議給予行政處罰。
調查報告顯示,事發當天,宋世才、孫鄉保、周運峰3人,組織15名南宮市大村鄉北孟村有煙花爆竹制作手藝的人員在沙龍制衣公司內生產煙花爆竹。生產過程包括混藥、裝上響煙火藥、裝下響煙火藥等工序。9時07分,在生產作業過程中,因摩擦、撞擊導致發生爆炸。爆炸造台中通馬桶價格成中心現場廠房完全坍塌,現場3輛用於非法生產的車輛被燒(炸)毀,周邊25傢企業、25戶門店、59傢住戶不同程度受損,直接經濟損失88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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